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攔檢,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已由檢察官緩起訴,並繳交30,000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已領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㈢經查:
⒈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攔檢,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⒉罰鍰37,500元部分:⑴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⑵次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⑶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0,000元予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另書立悔過書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9年5月
5日期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8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5月5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7,500元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⒊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本件異議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⑷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四、原審因而將原裁決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核無不合。
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者,同條第1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法有明文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之規定;駕駛執照基於1人1照之原則,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避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另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2號函說明二亦稱:「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裁定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撤銷原裁決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7500元」及「駁回其餘異議」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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