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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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接近迷醉之程度,駕駛同一營業大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左右搖擺之危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依法早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見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依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犯不改,況本案其以僅次於無法開車之酒醉程度,駕駛龐大笨重之營業大貨車,危險性高乎尋常,實際亦致被害少年受傷非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飾詞否認飲酒,且將肇事責任完全推給被害少年,迄今未曾與被害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洽商和解金額,更未賠償分文,雖於法院審理中認罪,但依上述犯後態度,難認確有悔悟之情,惟念其終究坦承犯行,非無節省司法資源),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7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家中經濟來源均由被告負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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