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甲○○並無殺害 潘明樹 未遂之犯行,而係因潘明樹欲持刀殺害抗告人,抗告人始與其發生拉扯,此有目擊證人 簡水安 、 楊四川
2人可資證明。再抗告人前雖與潘明樹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係因潘明樹惟恐自身觸犯殺人未遂罪,不敢說出實情,始願以區區新臺幣3萬5,000元與抗告人和解,爰聲請傳訊證人簡水安、楊四川到庭,以資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明樹與證人即處理員警 任義忠 之證述,暨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72434號鑑驗書、現場及採證相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件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予以論科並無違誤。爰認抗告人謂其係為保命防衛而誤傷潘明樹云云,乃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而扣案之鐮刀,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抗告人持以殺害潘明樹之凶器,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證人簡水安、楊四川此證據方法,並未顯現於卷,因而此2名證人,是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即非無予研酌之必要。乃原裁定就之未予探究、推求,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之允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是否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即非無予研求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