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中國大陸貴州省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已三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暨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證人即原告叔叔 陳誼 到庭證述略以:因個性不合,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離臺,迄今未歸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誼與兩造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拒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