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號被告丙○○
弄7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乙○○至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家中,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雖被告乙○○辯稱若非告訴人辱罵伊,不會出手打人云云,然被告乙○○係至告訴人家中作客,雙方若有不愉快,被告大可自行離去,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且傷害之動機僅為量刑之參考,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乙○○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丙○○之父 劉能 審,惟其待證事實係告訴人有無辱罵伊,顯與是否發生毆打犯行無關,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個人修養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家中,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頸、左手肘、左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乙○○毆打壓制在地面無法反擊,只有以手抵擋,並無與乙○○互毆,乙○○也未受傷,乙○○所受之傷害係其事後捏造等語。經查:本件口角、傷害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間9時45分,然告訴人乙○○迄至3日後之94年11月1日始至順興堂中醫診所就醫,若告訴人乙○○斯時確實受有傷害,何以未立即就醫尋求治療?是該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乙○○於94年11月1日就醫時有「左手肘、膝扭傷」之傷害,尚無從證明該傷害係因於94年10月28日晚間9時45分遭被告丙○○毆打所致。況經本院向順興堂中醫診所調取告訴人乙○○就醫記錄,順興堂中醫診所函覆稱「檢測屈伸肘,膝關節正常,肘使力弱、壓按外上髁疼,走路屈蹲膝酸疼」,給予之治療為「外敷萬靈膏」,有該院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告訴人之肘、膝扭傷酸疼究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抑或是因將被告丙○○壓制在地、用力過猛所致?實無從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另參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丙○○告我之後,我才去驗傷的」等語(偵卷第7頁),則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依卷內之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