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7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209號及82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原住於台中市○○街116之1號2樓,均明知台中市○○街116之1號5樓房屋係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圃公司)所有,其2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間某日起,搬入台中市○○街116之1號5樓居住,並將家中供奉之神明一併遷入,而竊佔瑩圃公司所有上開房屋,迄94年3月3日經瑩圃公司負責人丙○○報警處理,始行搬離。
三、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竊佔期間之某日,經由相通之後門進入隔鄰同屬瑩圃公司所有之台中市○○街112之1號5樓房屋,徒手竊取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各1組,得手後放置於其所竊佔之房間內。
四、案經瑩圃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搬入被害人瑩圃公司所有上開房舍居住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行為,辯稱:本來要付房租,但當時沒有錢,瑩圃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我們只要把房屋清理乾淨即可,不需要付房租,搬進入時,並未找到丙○○徵得其同意云云。經查,上開房屋所有人瑩圃公司之負責人丙○○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被告2人竊佔系爭房屋,第1次會同警察前往察看時,門鎖無法打開,第2次經由隔壁台中市○○街112之1號5樓進入,當時裡面沒有人,但有擺放床鋪、雜物等日常用品,被告2人之母表示係被告2人居住在內,當時因被告已住進去,為維持鄰居和諧,始要求被告2人將屋內打掃乾淨後,儘速搬離,事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搬入,事後也未同意被告2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7張(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51-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份、存證信函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與證人丙○○非親非故,丙○○實無將房舍無償供給被告2人居住使用之必要,證人丙○○要求被告2人將房屋打掃乾淨,其本意係要求被告將房屋回復原狀,並無讓被告2人以清掃房屋之勞務抵償租金之意;況被告2人均自承搬入時未得證人丙○○之同意,則其2人明知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猶任意進駐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竊佔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坦承徒手將放置於台中市○○街112之1號5樓之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各1組拆除,惟否認竊取上開電風扇及電熱水器,辯稱係因丙○○要求將不要的廢棄物清理乾淨,才將電風扇及電熱水器拆下後丟棄,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之「電風扇及電熱水器是我哥哥取下,放在他房間」等語相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所指廢棄物係指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所產生之垃圾,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尚懸掛於牆面而堪使用,當無誤認為屬於廢棄物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拆下之電風扇及電熱水器係放置於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內,顯非如被告甲○○辯稱之予以丟棄,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佔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82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209號及82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89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瑩圃公司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瑩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房屋內,連續竊取上開電風扇及電熱水器,而有連續竊盜犯行,然查被告甲○○堅詞否認係連續竊盜,且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各1組並非不能由被告甲○○1人1次拆除竊取,且公訴意旨所認連續竊盜犯行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原認定被告甲○○此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竊佔期間之某日,經由相通之後門進入隔鄰同屬瑩圃公司所有之台中市○○街112之1號5樓房屋,徒手竊取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各1組,得手後予以變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51-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份、存證信函1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有時會去台北工作,沒有竊取電風扇及電熱水器,曾看見哥哥甲○○將電風扇及電熱水器取下,放置於其房間內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證稱「電風扇及電熱水器是我搬走的,當天乙○○去工作,他不知道」等語,而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系爭電風扇及電熱水器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乙○○所竊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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