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江為森)
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納稅義務人宇環重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七之三號一樓,下稱宇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申報宇環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於九十年間已無在宇環公司任職,亦未受領宇環公司九十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會計師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宇環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乙○○薪資收入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宇環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
區國稅中縣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宇環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宇環公司九十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份。
三、被告甲○○虛列被害人乙○○九十年度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宇環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致罹刑章,復參以其於本案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造被害人乙○○之薪資印領清冊云云,惟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本案起訴法條並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罪,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調取上開薪資印領清冊結果,並查無該等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足認被告應無偽造乙○○之薪資印領清冊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