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雪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雪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19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雪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高額度規定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于仲華 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臺灣地區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工作,其情雖屬可憫,但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附表應沒收欄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紙,為被告所有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96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民字第11416號結婚公證書1│一)第193頁、卷(二)│││份│第139至14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同上96年度偵字第1643號││2│92)核字第046926號證明書│卷(二)第138頁│││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