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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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原告 沈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李建賢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鄭盈君 蘇維國 被告 楊玲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利息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0年
9月1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頁),原第一項聲明撤回,而原第二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則調整為第二項。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原擔任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台北 玉山 通訊處區經理,於考核期間內,因一名舊客戶遲繳續期保費,同時又購買新保單,被告中國人壽遂未將該新保單算入原告之業績,致原告未達考核標準,而於99年7月1日起降職為業務襄理。嗣該舊客戶於7月份補繳保費,但被告中國人壽卻未將原告復職,兩造經調解後,被告中國人壽僅表示該舊保單業績已於7月份歸還並計入下半年度考核,佣金已於8月份發放,但不予復職。原告經降調為業務襄理,每月除喪失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外,所屬組織系統將全部由被告楊玲芳接收,喪失組織利益及抽成所得,而組織利益為保險業務員之主要收入來源,被告中國人壽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客戶遲繳保費事由,將原告降調為業務襄理,其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同公司其他保險業務員於類似保戶欠費之情況下,並未遭降職處分,故該降職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費,須以送金單為正式收據,若有違規即撤銷業務人員登錄資格。而業務主管本可直接領取送金單,但因原告主管即被告楊玲芳從中作梗,致被告中國人壽不發予原告送金單,嗣被告中國人壽雖同意原告有報帳需要時,可於助理端請領送金單,惟該間接發給方式造成原告增加時間成本及客戶及直轄業務員之疑慮,也無法先開送金單給業務員,組織發展會有問題。被告中國人壽違法不發給原告送金單與降職處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
㈡依被告中國人壽業務發展手冊第1章第1.2條之規定,業務
經理與業務襄理之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不同;依第4章第4.2.
2條,原告遭降職為業務襄理,無法同時領取業務主管之直轄組留任獎金,及業務經理之留任獎金;依第5章第1條、第6章第1條,原告降調業務襄理即喪失區經營獎金及輔導營將金。因原告於遭降職而受有未能領取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之損害,而原告遭降職前7個月共領取1,079,707元,平均每月為154,244元,於降職後之99年8月至99年10月共領取291,509元,平均每月領取97,170元,每月損失57,074元。另原告已於100年6月8日離職,爰依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楊玲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被告楊玲
芳為原告之主管,其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未達晉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架空原告之組織利益,致原告組織利益消失,又於96年3月間,刻意不發給原告送金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業務推廣。另於96年3、4月間,向主管 黃金木 不實指控原告侵占客戶保費,而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應覓得保證人,再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楊玲芳應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但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間卻不當原告之保證人。且被告楊玲芳並向被告中國人壽區部協理 嚴維國 不實指控原告招攬保單異常,致原告於98年6月19日遭到解僱,惟經調查後,證明被告楊玲芳之指控為子虛烏有,另在原告覓得宏觀通訊處經理 梁建芳 擔任保證人後,被告中國人壽始將原告復職。再者,被告楊玲芳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承攬契約及原告與客戶間之資料提供予 黃麗瓊 ,黃麗瓊依此資料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原告侵占其保費,經金管會保險局查詢,並由 保誠 人壽公司作內部調查,結果顯示原告就所收保費均如實代繳並無侵占情事,被告楊玲芳洩漏原告個人重要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為訴外人 于玉娟 之保險業務主管,因于玉娟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原保障金額之財力證明不足,遭公司調降並要求更換要保書,因當時于玉娟外勤,請原告代其簽名,原告遂予代簽,隔年于玉娟後悔投保,向公司投訴原告之代簽行為,經公司稽核後,認定該保單仍具效力並要求于玉娟續繳保費,亦非如被告楊玲芳指摘之情形。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並對於原告之業務推廣造成嚴重傷害,其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中國人壽為被告楊玲芳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楊玲芳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中國人壽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
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國人壽與被告楊玲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人壽抗辯: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簽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依聘僱契約
第6條、第16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2月10日公布之保單改換件扣款作業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招攬保戶 臧秋萍 之舊保單於99年4月17日停效,該保戶又於同年6月20日購買新保單,被告中國人壽遂不將新保單之首年度保費6萬元列入原告業績。原告99年上半年度FYP(保單實收第一保費年度收入)為791,300元,未達被告中國人壽業務經理於6個月直轄組FYP達83萬元以上之考核標準,故由業務經理改敘為業務襄理,被告中國人壽並無違法。原告因招攬保險所領之佣金、獎金,係依其所招攬保單而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至原告因輔導、訓練轄下業務員所得之業績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始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告自99年7月降級為業務襄理,然其基於聘僱契約所得報酬並未受影響,縱原告回復至區經理職務,因未達各項獎金之領取標準,被告中國人壽亦無給付差額之必要。
㈡被告中國人壽於98年6月19日自保誠人壽受讓業務通路包括
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就僱傭及承攬關係而言,係先由保誠人壽終止與業務員間之僱傭及承攬關係,被告中國人壽再與業務員簽訂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並以被告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完成交割之次日即98年6月20日為契約生效日,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20日前與被告中國人壽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企業併購法是規定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然保誠人壽當時僅將業務通路所銷售之保單售予被告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公司現仍存在,亦無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適用。本件為原告與被告楊玲芳間私人金錢糾紛所生之爭議,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另依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月1日訂定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管理辦法」第5.7.5規定,被告楊玲芳為通訊處經理,就送金單之控管核銷有一定自主權,據被告楊玲芳表示,原告與客戶黃麗瓊間有3,000萬元之金錢糾紛,且出勤狀況不正常,基於維護公司權益,對於原告請領送金單加以控管,屬被告楊玲芳基於處經理職權下當為之事,並無不法。況原告並未因被告楊玲芳限制其請領送金單而導致無法報件,其權利並未受損。又原告與被告楊玲芳間因金錢糾紛而致信賴關係破裂,被告楊玲芳向被告中國人壽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並不再領有原告之組織利益,被告中國人壽基於尊重被告楊玲芳之自由決定而請原告另覓保證人,並由該保證人享有原告之組織利益,難謂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亦已覓得訴外人宏觀通訊處梁建芳擔任保證人,並完成報聘手續,嗣原告雖要求將其組織一併移至宏觀通訊處,然此違反被告中國人壽之規範,經協商後,被告中國人壽同意原告於98年8月回歸玉山通訊處,被告楊玲芳並於98年12月簽署保證書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況依被告中國人壽組織異動歸屬相關作業辦法第1條第3項後段,縱被告楊玲芳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也不影響原告領取業務獎金之比例,且原告異動至宏觀通訊處仍可繼續領取玉山通訊處轄下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並無損害,亦無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玲芳則抗辯:其僅為業務主管,無權決定業務員之晉升與考核,而特定職員之業績及組織業績達到公司要求,即可依相關規定申請成立通訊處,且核准與否之權限在公司,與被告楊玲芳無涉。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主管時,接獲訴外人黃麗瓊申訴原告涉嫌挪用3,000萬元之事,乃配合公司所指派之 顏添丁 、黃金木進行調查,於調查過程中,並無任何乘勢要求或不實指控之情事,亦未向嚴維國對原告作不實指控。而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認定原告確自黃麗瓊處受取近3,000萬元,下落不明,足認黃麗瓊指述非無的放矢。又送金單係保險公司提供客戶之正式收據,倘業務員領取客戶款項出具送金單後,捲款潛逃,則保險公司及職務保證人均須負賠償責任,是保險公司均指示所有職員主管應嚴格控管送金單之領取,且縱無送金單,業務員仍可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楊玲芳依被告中國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管理辦法」控管送金單,並依個案所需裁量判斷,並無不給原告送金單。原告雖無法領取整本送金單,但仍可於收費後申請單張送金單,是否給予整本送金單並未影響原告權利。而被告楊玲芳是否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係被告楊玲芳之權利,應由被告楊玲芳自行決定,因原告涉有保戶于玉娟否認保單,及黃麗瓊指稱原告挪用鉅額資金之事,且據悉原告曾為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被告楊玲芳為保護自身權利而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不符民法第
195條規定。又原告雖因被告楊玲芳不擔任其保證人致需轉換單位,然依被告中國人壽業務發展手冊第5章第1節業績獎金之規定,轉換單位並不影響業務員之收入,組織利益係採照相制,只要是有關聯之組織,其利益就不會因單位轉換而有所改變,原告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況被告楊玲芳一直擔任原告之保證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玲芳始向被告中國人壽主張解除擔任其保證人並獲同意。被告楊玲芳並未提供契約予黃麗瓊,金管會100年3月28日保局(理)字第10002550310號函所附資料內之切結書,係表明訴外人 沈民欽 切結其所有之帳戶係由原告持有,作為掛名節稅之用,且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原告使用沈民欽之登錄證而為招攬業務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並非僱傭文件,亦與承攬契約或原告與客戶間之資料無涉。又原告於9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7年10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簽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人員聘
僱契約書,擔任被告中國人壽台北玉山通訊處區經理,直屬主管為處經理即被告楊玲芳。
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原告業績未達區經理考核標準,而自99
年7月1日起將原告降調為業務襄理。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6月8日離職。
㈢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主管時,曾接獲訴外人黃麗瓊申訴原告
涉嫌侵占保費3,000萬元,而訴外人黃麗瓊亦曾以此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原告。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間向被告中國人壽表示不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嗣原告另覓梁建芳擔任保證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將原告降調為業務襄理
,該降職有無違法?依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因降職所未能領取之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㈡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未達晉
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於96年3月間刻意不發給原告送金單及於96年3、4月間向主管黃金木不實指控原告侵占客戶保費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六、有關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月1日將原告之職務由區經理調降為業務襄理是否違法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月9日發出業務聯繫函,載有依「業
務發展手冊99年版」第4章各級業務主管考核作業規定,原告該次考核達成狀況為791,300元等語,有通知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簽立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16條第
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中國人壽)得依所頒佈之各項規範評量乙方之工作情況及經營管理績效而調整乙方職級」、「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相關文件,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本院卷㈠第51、53頁)。再依業務發展手冊第4章第貳點「考核標準」第5項之約定,業務經理考核標準為「六個月直轄組業績須達FYP83萬元(含)以上,未達標準者即改敘業務襄理」(本院卷㈠第58頁)。由原告於99年上半年之FYP達成狀況未達83萬元之考核標準,依前開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將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改敘業務襄理,自為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舊客戶臧秋萍遲繳續期保費,被告中國人
壽遂未將其所投保之新保單算入原告業績,嗣該舊客戶已於
7月份補繳保費,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即應回復原告區經理之職云云。然查,依被告中國人壽「保單改換件扣款作業規範」之規定(本院卷㈠第56頁),所謂「改換件」係指「同一被保險人舊保單之有效契約件,若於新保單起保之前或後六個月期間內舊保單中斷者,即不重複發放新保單之相關津貼及業績」;而前述「保單中斷」則係指「舊保單因停效、解約、繳清、展期、降低保費(保額)、取消附約及緩(停)繳,而造成年繳化保費中斷或減少」;「停繳」定義則係指「舊保單於新保單起保前曾停繳,且於新保單起保時仍未終止停繳,或已終止停繳但未補足停繳期間應繳之保險費者」。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保戶臧秋萍於99年6月投保新保單時,前所投保之保單處於未繳費之停效狀態,依照前述規定,被告中國人壽未將保戶臧秋萍所投保之新保單第一年保費計入原告99年上半年之業績,自屬有據。雖保戶臧秋萍已於99年7月補繳保費,而被告中國人壽並已將業績計入99年7月之考核,次月則補發原告該部分佣金,亦為兩造所不爭,然此嗣後於99年7月始發生之業績,顯不影響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6月底對於原告99年上半年之FYP考核結果。被告中國人壽自99年7月1日起將原告改敘業務襄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改敘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因降職所未能領取之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
未達晉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於96年3月間刻意不發給原告送金單及於96年3、4月間向主管黃金木不實指控原告侵占客戶保費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係於9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玲芳賠償,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1月24日始送達被告楊玲芳,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頁、第45頁)。而原告所指因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楊玲芳上開侵害行為完成時即已陸續發生,原告請求權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迄至99年10月28日始為請求,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再依此請求被告楊玲芳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間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部分,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月間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解除
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楊玲芳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楊玲芳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中國人壽)之『保證書作業相關規範』為其所歸屬轄下業務人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並與被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於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時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致甲方受有損害,或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負保證責任」、「乙方未能配合甲方之『保證書作業規範』擔任保證人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對其轄下業務人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逕行組織異動歸屬及調整,乙方絕無異議」,此節亦為被告楊玲芳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楊玲芳對被告中國人壽固負有為轄下主管擔任保證人之契約上義務,惟如未依該契約約定擔任保證人時,則得由被告中國人壽調整該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之組織異動歸屬,此乃被告楊玲芳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非對原告負有擔任保證人之義務甚明。
②再者,依前述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業
務主管為轄下主管擔任保證人後,即就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時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被告中國人壽之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致被告中國人壽所受損害負保證責任。而保戶黃麗瓊曾於96年8月14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取走其3,000萬元之款項,此有該局100年3月28日函所附申訴書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4至166頁);嗣訴外人黃麗瓊曾訴請原告賠償其3,00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6年重訴字第87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黃麗瓊2,000,770元及利息後,兩造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訴外人黃麗瓊4,587,75
0元及利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0至254頁)。而原告亦曾對訴外人黃麗瓊訴請返還價金1,000萬元,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重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255至261頁)。則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麗瓊間確有金錢糾紛,則被告楊玲芳因衡量可能擔負保證責任之風險,拒絕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即便違反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約定,亦屬被告中國人壽是否將原告所屬組織利益逕行調整之問題,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③此外,證人即被告楊玲芳之轄下業務主管 黃庭芝 於本院證稱
:「我會評估下屬在工作上可以的話,...在本業裡面沒有瑕疵,這樣我就會簽(保證書)」等語(本院卷㈠第28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業務主管是否為轄下簽署保證書,確會自行評估被保證人執行業務之狀況及其保證責任之風險。則被告楊玲芳自行評估轄下主管即原告之財務糾紛情形,而不願擔任其保證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況原告亦自陳其嗣後已覓得宏觀通訊處處經理梁建芳為其擔任保證人,更可見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之保證人與否,對於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無何損害,否則焉有其他業務主管願意為其擔任保證人?益證擔任保證人與否乃業務主管本身對於保證責任風險之評估甚明。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擔任其保證人而不法侵害其名
譽、信用權,乃非可採,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玲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八、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與被告楊玲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進一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另原告又舉企業併購法第2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該條係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查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係受讓保誠人壽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基準日為98年6月19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函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9頁),顯見被告中國人壽與訴外人保誠人壽均無因合併而消滅之問題,自非企業併購法第24條適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