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鑑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廷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周廷鑑(下逕稱其名)與 林秀卿 (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稱「 謝孟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周麗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二人未據起訴,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秀卿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個人照片予周麗珠,由 周某 將之換貼在經不詳途徑所取得之 黃河芬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欄而變造之(無證據證明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係屬偽造,下分別稱變造之黃河芬身分證、變造之黃河芬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戶政機關、國民健康保險局關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周麗珠復以不詳手法偽刻印文內容為「黃河芬」之印章一枚(下稱本案之偽造印章)後,向在「五九一租屋網」刊登出租臺北市○○路六五號四樓之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訊息之證人即告訴人 李東山 (下逕稱其名)連絡佯稱有意承租。談妥,林秀卿夥同周廷鑑與李東山相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段五九號五樓「 陳幼麟 謝孟儒聯合事務所」簽約,由周廷鑑使用「 李明輝 」之假名與李東山接洽,並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偽造)之黃河芬身分證、健保卡以取信李東山,足以生損害於李東山、黃河芬、戶政機關、國民健康保險局關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續在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河芬」署名一枚,及蓋用本案之偽造印章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黃河芬」印文,又接續在本案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下蓋用本案之偽造印章二次,產稱二枚偽造之「黃河芬」印文,進而偽造本案租賃書關於黃河芬有意承租本案房屋意旨之部分,且持交李東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李東山。謝孟儒則扮演公證人角色,向李東山佯稱辦理公證須提供本案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云云,李東山不疑有他而交付。謝孟儒詐得該等證件後將之彩色影印充作原本交還李東山,李東山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得知上情。
㈡周廷鑑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
二、核周廷鑑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之黃河芬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黃河芬健保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本案租賃契約中偽造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取李東山之本案房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周廷鑑與林秀卿、謝孟儒、周麗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廷鑑偽造本案印章、「黃河芬」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關於黃河芬有意承租本案房屋意旨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周廷鑑變造黃河芬健保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關於黃河芬有意承租本案房屋意旨之私文書後先後持向李東山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雖周廷鑑及其共犯等有數個自然界的舉動,並犯有前揭各罪,然其目的無非向李東山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是其等所犯各罪,無非一個犯意下的數階段行為歷程,應視為整體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故周廷鑑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前開偽造之黃河芬印章一枚、印文三枚,偽造之「黃河芬」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換貼於變造之黃河芬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欄上之林秀卿照片各一張,為供周廷鑑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秀卿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換貼於變造之黃河芬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欄上之林秀卿照片各一張。
附表二:偽造之黃河芬印章一枚、印文三枚,偽造之「黃河芬」署押一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106號被告周廷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鑑明知未經黃河芬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林秀卿(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臉」「謝孟儒」之成年男子及「周麗珠」,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林秀卿於民國98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照片1張予「黑臉」,換貼於黃河芬身分證而變造之,並偽刻「黃河芬」印章1只後,於向在591租屋網刊登欲出租房屋之李東山連絡後,林秀卿即持上揭身分證、印章,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周廷鑑至臺北市○○路○段59號5樓「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由周廷鑑交付偽造「黃河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持偽造黃河芬名義之證件資料,佯以向李東山承租坐落台北市○○路65號4樓之3房屋,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及偽蓋「黃河芬」署名、印文,且該自稱「謝孟儒」公證人,向李東山佯稱公證另需提供該屋之土地、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李東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之,「謝孟儒」於取得土地及房屋權狀後,即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7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65號4樓之3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彩色影印後,調包換成彩色影本之權狀交付李東山,李東山自以為仍保有上開權狀,而未起疑竇,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李東山。嗣因李東山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東山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廷鑑之指紋鑑定資料、內政│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證人李東山之證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3│偽造黃河芬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偽造文書等事實│├──┼───────────────┼────────────────┤│4│98年6月4日租賃契約書│被告偽簽黃河芬名義及偽造黃河芬印││││文之事實│├──┼───────────────┼────────────────┤│5│中央印製廠函、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事實│├──┼───────────────┼────────────────┤│6│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個人戶籍及相│自稱李明輝之人為周廷鑑│││片影像資料、證人李東山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廷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秀卿及自稱「黑臉」「謝孟儒」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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