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 陳惠蘭 兼訴訟代理人 許桃榮 被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桃榮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許桃榮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惠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許桃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陳惠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桃榮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000元。」(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具狀追加陳惠蘭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桃榮及原告陳惠蘭9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頁),再於100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桃榮508,37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蘭328,52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0、110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被告傷害原告二人身體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許桃榮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我山莊1樓門口發生爭執,被告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出手打原告許桃榮一巴掌,復伸手拉扯原告許桃榮頭髮,動手毆打原告許桃榮頭部、身體,並出手抓原告許桃榮臉部、頸部、前胸等部位,致原告許桃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臉、頸及頭多處表淺損傷、左眼窩挫傷、瘀青、尾骨閉鎖性脫臼、骨折、軀幹挫傷、雙上肢及下肢挫傷瘀青、扭、拉傷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因抓向原告許桃榮脖子,不慎扯斷原告許桃榮脖子上懸掛之項鍊,項鍊及墜子掉至地面,原告許桃榮之祖母即原告陳惠蘭靠近彎腰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項鍊時,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原告陳惠蘭,使原告陳惠蘭跌坐於地面,致原告陳惠蘭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上開過程中原告許桃榮起先雖為抗拒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出手拉扯被告頭髮,然因無法有效制止被告持續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該被告、原告許桃榮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之混亂局面,嗣經在旁圍觀之群眾多次勸阻後,始將被告、原告許桃榮二人分開而結束衝突。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許桃榮部分:⒈醫療費用1,870元;⒉律師費用262,500元:原告許桃榮因上開刑事傷害案件支出律師費用262,5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許桃榮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遭受莫大心理壓力,而長達2年訴訟程序之心理折磨,期間並一度小產,身心均異常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㈡原告陳惠蘭部分:⒈醫療費用10,923元。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6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住院8天,共計17,600元(計算式:2,200元×8天=17,600元)。⒊在家修養看護費用100,000元:原告陳惠蘭因上開傷害在家養病期間有4個月無法行動,自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桃榮508,37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蘭328,5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有傷害原告二人身體之行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㈠原告許桃榮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桃榮所提出之就醫收據1,870元,其中有1,200元為診斷證明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許桃榮自不得請求。⒉律師費用部分:依原告許桃榮提出之收據觀之,該律師費用乃原告許桃榮針對其自身涉嫌刑事傷害罪行為所為防禦及辯護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及律師費用部分: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原告許桃榮主張之傷害行為間與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給付。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桃榮所受之系爭傷害僅就醫一次,足見其傷勢輕微,而被告亦遭原告許桃榮毆打成傷,是原告許桃榮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高。㈡原告陳惠蘭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仍否認有傷害原告陳惠蘭之行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無關。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惠蘭並無受看護照料之必要。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僅推原告陳惠蘭一下,應係被告遭眾人毆打場面混亂之際,一時情急所為,惡性應非重大,是原告陳惠蘭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許桃榮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625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14號、9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而原告許桃榮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我山莊1樓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傷害、毆打原告許桃榮,致原告許桃榮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許桃榮與被告拉扯中,因原告許桃榮脖子上懸掛之項鍊及墜子掉至地面,原告陳惠蘭靠近彎腰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項鍊時,被告竟出手推原告陳惠蘭,致原告陳惠蘭跌坐於地面,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主張以下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⒈原告許桃榮部分:①醫療費用1,870元。②律師費用262,500元。③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陳惠蘭部分:①醫療費用10,923元。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600元。③在家期間看護費用10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證人俎秀美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614號傷害案件中到庭證稱略以:「王梅一臉凶巴巴的,她問那個女的是住在哪個樓,她說遇到她要打死她,操她媽的,剛好許桃榮帶著孩子下樓,王梅說我就是要找她,王梅一碰到許桃榮就甩她一巴掌,還拉她頭髮,二個人就打起來,打著打著就打到外面,原本在屋裡,後來打到外面院子。」等語(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61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訴外人即證人 鍾嫡 如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到庭證稱略以:「我看到王梅打許桃榮一巴掌,還打後腦杓及打她的背,王梅扯許桃榮的項鍊,抓許桃榮的臉、脖子,整個臉、脖子都是血,老太太去撿項鍊,王梅有用手去碰老奶奶,後來許桃榮有去拉老奶奶,請王梅不要碰奶奶,奶奶已經倒在地上起不來,我看到項鍊被扯斷,墜子跟項鍊都分開了,我看到奶奶起不來,說一定是腿摔斷,我們幾個人去扶都扶不起來,就打119,救護車就過來把奶奶送醫;王梅當時有壓著許桃榮打,但許桃榮不是被壓在地上,等於就是拉著許桃榮的頭髮,許桃榮身體歪歪的,王梅打許桃榮的背、後腦杓,還抓臉、脖子。」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4至106頁);而訴外人即證人何雅琪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到庭證稱略以:「那時我們剛好吃飯下來,剛好看到,我不知道對方什麼名字,過來就打許桃榮一巴掌,還很兇,當時我不認識她,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看到外面很吵,看到那個女的過來打她一巴掌,王梅就過去扯許桃榮的項鍊,項鍊就斷了,墜子跟項鍊就分開,許桃榮的奶奶就過去撿,要撿時那個女的就用手肘去推,老奶奶就跌倒坐在地上,我當時不知道老奶奶腿受傷爬不起來,當天有人打119叫救護車載老奶奶去急救;當天許桃榮傷的很嚴重,脖子、臉都受傷,她被打得很嚴重,傷口很明顯;當時被告二人在扭打,王梅先打許桃榮,可能要抵擋什麼,純粹就是這樣在扭打,許桃榮用手去擋,那個女的就把許桃榮壓在地上,往許桃榮的背上搥。」等語(本院刑事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參以,原告許桃榮於上開衝突發生後,當日(即98年4月23日)下午7時24分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陳惠蘭亦於隔日即98年4月24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頁),而原告許桃榮所受之系爭傷害,核與上開證人 鍾嫡如 所稱被告打原告許桃榮的背、後腦杓,還抓臉、脖子等位置所造成之傷害相符,原告陳惠蘭所受傷害乃右側股骨頸骨折,亦符合被告用手推他人致他人跌坐地上時,通常會造成他人受傷,況原告陳惠蘭於受傷時已屆86歲高齡,跌坐地上時造成右側股骨頸骨折亦符合經驗法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致原告許桃榮、陳惠蘭受有系爭傷害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許桃榮得請求被告賠償51,870元、原告陳惠蘭得請求被告賠償196,323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⒉原告許桃榮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桃榮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0、61頁),其中收據號碼:Z0000000000之醫療收據雖包含證明書費用1,200元,惟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又依上開醫療單據記載,臺北醫學院確係向原告許桃榮收取證明書費用1,200元(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許桃榮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計1,8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許桃榮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刑事部份律師費用262,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許桃榮在上開刑事傷害案件中,亦為被告,原告許桃榮係為自己權利而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許桃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可自由決定,並非必要,是原告許桃榮因本件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許桃榮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62,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費用部分:
原告許桃榮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許桃榮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灣定居而向訴外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俟上開刑事傷害案件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提會審查,僅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原告許桃榮申請案件之處理經過,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申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許桃榮因誤認該函覆內容為駁回其定居申請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許桃榮維護自己定居權利而支出之裁判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許桃榮請求被告賠償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許桃榮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許桃榮因被告之不斷拉扯、毆打等傷害行為,必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許桃榮為專科畢業,家管,沒有工作(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於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49頁);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單親,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7歲小孩,擔任清潔工,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其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2,798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57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許桃榮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桃榮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許桃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為51,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870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惠蘭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蘭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0,923元,業據其提出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91頁),該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陳蕙蘭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923元(計算式:10,173元+750元=10,9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蘭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住院8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7,600元等語。
經查,原告陳惠蘭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4月24日住院,98年4月26日接受右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98年4月30日出院。」(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陳惠蘭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開刀住院,受傷部位在右側股骨頸,必然行動不便,且原告陳惠蘭已屆86歲高齡,自應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榮總醫院於100年7月20日以北總骨字第1000017395號函函覆:「病患每日之看護費用可分為日班及夜班(12小時),均為1,200元;若經病患或親友提出書面申請之24小時日、夜連續班,則收費標準為2,200元。」(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陳惠蘭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原告陳惠蘭住院期間為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7天,是原告陳惠蘭請求7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天=15,4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在家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蘭主張其出院後尚有4個月無法行動,故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0年6月24日函詢原告陳惠蘭之復原情形,經榮總醫院於100年7月20日以北總骨字第1000017395號函函覆:「查病患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必須以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約需3-6個月。另復原期間3個月內是必須全天由他人照顧。」(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陳惠蘭自手術治療時即98年4月24日起算3個月即98年7月23日止,約3個月復原期間內有受他人全天照顧之必要,再扣除原告陳惠蘭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則原告陳惠蘭請求在家修養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共84天)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每日之全天看護費用為2,200元,84天即約需184,000元,是原告陳惠蘭請求較少之看護費用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陳惠蘭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開刀後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而原告陳惠蘭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已屆86歲高齡,因被告出手推倒原告陳惠蘭,致受有上開傷害,必須接受右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傷勢嚴重,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陳惠蘭目前88歲,並未受過教育,一直是家管,沒有工作過(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538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9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為國小畢業,單親,低收入戶,尚需獨立扶養7歲小孩,擔任清潔工,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其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2,798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57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惠蘭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陳惠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為196,3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2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400元+在家期間看護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96,323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許桃榮、陳惠蘭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許桃榮、陳惠蘭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51,870元、196,323元,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桃榮51,870元、原告陳惠蘭196,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