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
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0年3月間」,更正為「110年2月間」、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更正為「12時49分」、倒數第3行至第2行所載「指示俞明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更正為「指示俞明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5元應為手續費)」;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睿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轉匯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睿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 林俊賢 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俊賢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轉匯告訴人 吳經霖 、林俊賢二人所匯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獲
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轉匯贓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收到其所屬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
(見本院112年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匯到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經霖)俞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俊賢)俞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11號被告俞明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杰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 唐家揚 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持之與林睿昌(音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俞明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訊息,指示俞明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經霖、林俊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俞明杰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經霖、林俊賢之指訴。
㈢唐家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害告訴人吳經霖、林俊賢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係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吳經霖假投資110年3月26日14時1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2林俊賢假投資110年3月26日13時4分、6分5萬元、5萬元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時間轉出款項(新臺幣)1110年3月26日11時59分56萬3,005元2110年3月26日14時41分35萬6,005元3110年3月26日17時43分6元4110年3月26日17時54分25萬5元5110年3月26日19時53分20萬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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