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義星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恣意以踹踢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車門及後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則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見下述三、㈢),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許由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或不當。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之毀損前科、本次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且原判決既已實質審酌被告素行等事項,而依前揭說明,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認已充分考量,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及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與榮民路口,毀損 莊仁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行為,經檢察官111年4月2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毀損行為僅相差2分鐘,然行為地點不同,所毀損之車輛亦屬有異,足見被告係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毀損本案告訴人 黃雅琪 之車輛完畢後,另行起意毀損上述莊仁政所有之車輛,兩者間自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壢簡字1174號判決」更正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第3行「109年2月19」更正為「109年2月19日」、第7行「左方車門」均補充更正為「左側前車門及後車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又恣意以踹踢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車門及後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告姜義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於民國108年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壢簡字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9入監,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1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故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踢由與其素不相識之黃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門,致該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黃雅琪。嗣黃雅琪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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