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羽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84號、第428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7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他人,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紓困貸款,對方說要做資金的流動,增加貸款過件成功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交與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方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09至110頁、第213至21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轉匯款項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64至70頁、偵三卷第143頁、第147至149頁、偵四卷第33至39頁、第141至143頁、第241至2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在臉書上看到紓困貸款,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資本家專家信貸整合 張凱傑 」聯繫後,該人表示要做資金流動,以利貸款,其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對於張凱傑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其僅透過LINE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與該人聯繫,渠等並未見過面,是該人究係任職於何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職稱為何,被告均無所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張凱傑」前非相識,復不知「張凱傑」真實身分,亦未對「張凱傑」任職之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之公司進行任何查證,則被告當無逕信「張凱傑」所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詞屬實之理。
㈢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依被告於案發時20歲之年紀,高職畢業、任職於物流公司之學、經歷(見偵一卷第9頁),尚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之人,其既能明白「貸款」之意,對於上開貸款常識難謂不知;況依被告所陳,其欲辦理者為「紓困貸款」,既謂紓困,即應僅限於特定情況之人,方具資格,豈需「製造金錢流動」、「美化帳戶」此等不具紓困需要之反向指標?倘被告真係為順利取得紓困貸款,理應再三確認「張凱傑」之真實背景、任職單位等資料,並留存與「張凱傑」歷來之對話或交付資料之紀錄,以免成功以己名義辦得紓困貸款,卻遭提領一空或為對方所否認,然依卷附資料,被告不僅未嚴謹確認「張凱傑」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及背景,更將渠等間重要之LINE文字、通話紀錄刪除,顯非一般人為確保取得紓困貸款之舉動。
㈣再者,邇來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掩飾犯罪所得
及犯罪行為人之事件層出不窮,不僅社會新聞多有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相關法令,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尚有郵局、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帳、換匯、查詢、繳費等金融交易功能,應不陌生,其既另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應知悉此服務係為便利線上金錢往來之用,則其對於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張凱傑」,該帳戶可能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若向正規銀行、業者貸款,對方卻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屬不合理乙節,答以「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可徵被告為貪圖「張凱傑」所稱貸款利益,雖明知「張凱傑」所稱協助製造之金流,非其所有之款項,卻執意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陌生人,使該等人士製作非屬於被告之金流,顯見被告對於進出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並無支配能力,該等金錢是否代辦紓困貸款機構之合法取得,亦無從掌握,甚至對於失去有效控管該帳戶之即時性,更不在意,顯具容任不法風險發生之本意,難認其欠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稱其事後有報案云云,然依其所陳,其為透過「張凱
傑」製造金流,以順利辦得紓困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此等貸款方式與常情迥異,足啟疑竇,業如前述,其於附表一所示110年6月7日本案詐欺犯罪終了、犯罪結果發生後,於同年6月10日接獲玉山銀行寄送帳戶警示通知,即令其後確有報警之舉,亦僅屬事後彌縫措施,縱其此後已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前所容任、於110年6月7日犯罪業已終了之本案犯罪結果,仍無從脫免其幫助罪責。
㈥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其犯罪後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仍一再否認構成犯罪,顯然未能面對並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及所生之危害,法遵意識薄弱,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673號、111年
度軍偵字第11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1乙○○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乙○○,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及約定帳戶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②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⑬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①3萬元②6000元③3萬元2丁○○於110年5月24日2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投資精品名牌包賺取款項云云,並出示香港利豐集團合同書取得丁○○信任,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②110年6月7日下午4時1分許①12萬元②5萬元3戊○○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在WEDATE交友平台結識戊○○,鼓吹其至「飛括金融」網站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②110年6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4甲○○於110年6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甲○○謊稱兌換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7日晚間8時1分許②110年6月7日晚間8時7分許①5400元②600元5庚○○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庚○○佯稱可提供賺錢機會並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3000元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4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0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6號卷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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