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
755、22509、2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online遊戲光碟卡包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年5月28日2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
超商00門市(登記事業名稱為00企業行,下稱該00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擺設販售之00online遊戲光碟卡包4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起訴書誤載為147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00超商之負責人吳00配偶陳00於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乃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11日2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取得代步工具,趁夜黑人靜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唐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電門,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並於翌日(12日)將該輛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旁,另將上開鑰匙丟棄在00路上水溝內。嗣經唐00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唐00)。
㈢於105年8月18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因欠缺代步工具,見李00疏未將母親 張秋琴 所有而供李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拔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嗣經巡邏員警於105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發現李00所失竊之該輛機車,乃伺機埋伏,見 柯金城 於同日18時許上前發動該輛機車,遂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李00),始獲悉前情。
二、案經00企業行即吳00委由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
3至4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第46至47頁、第52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7至29頁、第50頁正面、第53頁、第56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李00、唐00及告訴代理人陳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7至
8頁,警三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5年9月3日偵辦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超商00門市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5年5月28日光復路與青年路口南向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遊戲光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5年7月11日偵辦刑案照片、唐00行車執照影本扣押物照片、本院105院總管2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至10頁、第12頁、第15頁至19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15頁,警三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43頁,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客觀證據以資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00online遊戲光碟卡包4包價值共147元等語,惟遊戲光碟卡包之總價應為196元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00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遊戲光碟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正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11日23時3分許,惟監視器畫面紀錄被告著手竊取機車之時間應為該日之23時35分許,此有前開刑案照片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
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除00online遊戲光碟卡包及被害人持用之鑰匙未歸還外,被害人唐00、李00失竊之機車均已尋回且各發還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稍已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00online遊戲光碟卡包4包價值共196元一情,業據認定從前。而被告竊得遊戲光碟卡包後,均已拆封使用,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00企業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遊戲光碟片是要拿來玩的,我要拿光碟片內的序號儲值,遊戲卡包已經丟掉了我想賠告訴人,但我還沒賠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
5至6頁,院卷第28頁正面、第56頁正面),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給告訴人00企業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被害人李00使用之機車時,一併竊得插在該輛機車電門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之鑰匙已經掉了等語(見院卷第56頁正面),審酌該鑰匙1支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亦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機車後就將鑰匙丟在00路的水溝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然審酌該鑰匙同樣不具經濟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顯示有再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應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扣案之鑰匙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鑰匙是我自己的鑰匙等語(見院卷第56頁正面),復查無證據可佐該扣案之鑰匙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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