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祐 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高字第246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祐瑱 (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高字第2462號、104年執新字第6381號、102年執新字第1536號之
1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受刑人之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算,扣除自101年6月5日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計147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12日,並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3日。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未達6分之1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4級處遇開始,而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2級,每月可縮刑4日,至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受刑人不利;是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受刑人顯較為有利,據上請求檢察官為此有利之必要處分,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㈡另參照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先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之2、95執崗15004號之2、99執更峙3791號指揮書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591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㈡部分等執行方式均為以羈押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案例,亦屬正確執行。是以受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為求處遇之衡平,檢察官在無其他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予審酌,始謂允當。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
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參照)。至於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高字第2462號執行指揮書,即係就本院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期予以執行,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內,載明「羈押自101.06.05至101.10.29止計147日折抵刑期」等語,足徵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關於羈押期間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則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共計遭受羈押147日如先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等語,並據此主張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期為不當。惟有期徒刑為自由刑,罰金刑則為財產刑,二者性質及執行方式皆有差異,非可等同視之。而依形式上觀察,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無不利可言,即令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獲得假釋後,仍須執行刑罰種類較輕之罰金易服勞役,且該段易服勞役之執行並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然此係源自於法律規定使然,尚不得謂檢察官關於羈押期間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尤其受刑人於往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中,能否繼續符合累進處遇之條件而獲得縮刑利益,猶屬未定;且受刑人於日後將屆開始執行罰金刑之時,其本人及親友之經濟收入或資力狀況,是否足以負擔2萬元之罰金數額,而毋庸使受刑人承受易服勞役之不利益,亦非可妄加推測,事先預斷。則檢察官依據刑罰種類輕重之客觀因素,就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使受刑人得以提前實現獲得假釋之期待,對於受刑人而言自屬較為有利。而受刑人所稱他案指揮執行時不乏有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之先例,純為他案之檢察官就個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裁量權之結果,並無法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並非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