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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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優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年7月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5、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敏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及
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即建材水泥,原告已依約交付建材水泥523公噸至高雄市○○街與中庸街交岔路口工地。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659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被告並於101年7月1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於101年9月12日領得和信醫院地改工程款後先行付3分之1、餘款待麥電廠曝氣池地改工程款請款後分2期即約11月10日及12月10日支付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659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由被告林志敏在旁簽名,惟自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債務人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志敏僅係確保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真正而在旁簽名,並非表示被告林志敏係連帶債務人;又本件兩造間係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而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而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且為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究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原告請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出售貨品與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商人,出售與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為動產,又非屬生產上開材料之生財器具,自可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應適用前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系爭承諾書性質為何?
1、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由被告林志敏在旁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觀諸系爭承諾書既載明:於9月12日領得和信醫院地改工程款後先行付3分之1、餘款待麥電廠曝氣池地改工程款請款後分2期支付(約11月10日及12月10日)等情,其簽立日期為101年7月17日,足見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對原告負有1,150,659而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自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於101年7月17日原告收受系爭承諾書時,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即發生中斷之效力,其請求權時效,自101年7月17日重新起算2年。
3、然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前開所辯,自屬有據。
(四)再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可參);又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數債務人明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敏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聲請調查被告林志敏購買上開貨品之證據方法、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佐,自難認被告林志敏與原告間存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又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債務人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載有被告林志敏係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等語,則被告辯稱被告林志敏非連帶債務人等情,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659元,及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