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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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淳宏(原名文啟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438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6年6月16日22時57分許,因文淳宏母親 陳郁芳 告知警方,文淳宏疑似在位於○鎮區○○○街○○號3樓之屋內施用毒品,並引領警方進入家中協助調查,警方便至上址文淳宏之房間外敲門欲進行調查,後經文淳宏同意,進入文淳宏之房間內,於文淳宏房內之床頭櫃裡發現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並欲將文啟明帶返派出所調查之際附帶搜索文淳宏身上物品,在文淳宏右邊口袋內發現殘渣袋2只,始悉上情。」⑵犯罪事實欄㈣第三行至第七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
106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因文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違規停車,巡邏員警見狀上前勸導並請文淳宏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嗣詢問文淳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然文淳宏否認之,員警經文淳宏同意搜索身上以及車內物品,於文淳宏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文淳宏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亦自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檢事官106年8月30日訊問時辯稱該等犯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係於106年6月12日19時許、
106年6月13日20許、106年7月23日1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各次所檢出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70ng/ml、1630ng/ml;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53ng/ml、21431ng/ml;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50ng/ml、00000ng/ml均分別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①約1.34餘倍至3.26餘倍;②約5.906餘倍至42.862餘倍;③約3.7餘倍至32.238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斷無可能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至120小時,更況被告上開所辯,有者甚且已超過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檢察官竟仍予採信,然既不合科學根據,均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三次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文淳宏上開所辯,均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本件係分別第一犯、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可見其無心戒毒、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各次施用犯行所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630ng/ml、21431ng/ml、1611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對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38公克)、殘渣袋4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