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文生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呂文生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6年3月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628,75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清償總額64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僅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又因司法事務官漏列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於106年4月22日更正債權表,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對此更正均未異議而告確定。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值為2,972,77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970,235元,然聲請人認該金額過高,應以108萬元為當,並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清償總額1,10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之卷證資料可按,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四、又查,依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970,23
5元,則聲請人目前所提出更生方案顯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
五、另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08萬元計算,加計其所自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89,344元【計算式:1,080,000+(28,000-17,486)×96=2,089,344】,須其中10分之9即1,880,410元(計算式:2,089,344×9÷10=1,880,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之已盡力清償之認定標準,故聲請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清償總額1,104,000元之更生方案條件,亦難認已盡力清償,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詠芳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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