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轉帳匯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帳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振華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致他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 黃建榮 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黃振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號)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撥打電話向黃建榮佯裝友人 吳龍滿 欲借款,使黃建榮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黃振華前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建榮已匯款後,即要求黃振華於107年4月23日至25日分次提領22萬元款項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華固坦承有將臺中商銀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這些是賭博的錢,賭博有輸有贏,匯入之款項有些是我贏的,有些是其他人匯給組頭的,我領出來後再交給組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建榮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號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金融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及代為領款,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出借,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