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黃文正 被告 林麗娜 (印尼國人)(LIM‧LIE‧N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又被告雖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然兩造於100年9月19日在印尼結婚後,已於101年
2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01年3月入境來台,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原告之住居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由原告代為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林麗娜」為中文姓名,上情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6327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為憑,是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10
0年9月19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以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01年2月14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
101年3月間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所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因被告於印尼尚有一子一女,是以婚後被告多次返回印尼探視親人,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僅偶爾聯繫伊一次,亦僅止於問安,未告知伊關於其於印尼之地址或是否回台,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已長達1年有餘,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印尼國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初始尚融洽,被告於印尼尚有子女,婚後雖多次短暫返回印尼探視,皆有回臺灣同住,惟於107年2月24日間逕自返回印尼後,未再入境,期間雖曾與原告聯繫,然至今不告知其身在何處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黃星齡 到庭證稱其知悉兩造結婚,被告來臺後平均約兩年回印尼一次,可能住雅加達附近,確切地址不清楚,這次亦以回去探視家人為由,被告久久以LINE聯絡我們一次,但沒有正面回答是否要回來臺灣,兩造在臺灣的生活如同一般夫妻,此次被告離開沒說不回來或要離婚,但這麼久沒回來,原告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觀諸被告婚後於101年3月15日入境,前後出入境來回4次,至107年
2月24日最後一次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750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101年3月15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期間固為探視印尼之家人前後多次往返臺灣、印尼之間,然查無被告在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卻於107年2月24日離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為入境來臺,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歷1年有餘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兩造於今均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從圓滿婚姻之履行或修補婚姻之維持,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事由係源於被告出境後拒不來台同居所衍生,被告應需負較重過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重大破裂,且係歸責於被告等情,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