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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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原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原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周寶娣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原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追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周寶娣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本件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40,000元,且已賠償56,500元,尚餘83,5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郵局存款收執聯3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罪,並與被害人周寶娣達成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雖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函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超過調解金額3分之
1之款項,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表達願意依照調解條件繼續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考量被告並非全無竣悔實據,本院且暫相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蕭原璧應向周寶娣支付新台幣(下同)共83,500元之損害賠償││。並應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分15││期給付,前14期每期皆於每月5日清償5,500元,第15期於11││0年2月5日清償6,500元,並匯入周寶娣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八德更寮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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