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里○鄉○○段702、703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竟覓得人頭 謝德松 ,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謝德松名下,並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向謝德松承租上開土地,取得該等土地使用權後,即於91年間,僱工在該等土地挖取砂石,形成70×40×2公尺之坑洞,於91年6月12日,為警會同縣政府人員查獲,而於同年8月23日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此部分經公訴人以92年度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
甲○○於該次被查獲後,為規避犯行,另行起意與 林松麟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8月1日,推由林松麟與謝德松訂立租約(租期至93年7月31日),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共同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形成60×25×2.5公尺之坑洞,而於91年
9月20日,為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後,甲○○、林松麟仍繼續僱工(綽號 勇仔 ,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形成23×18×2.5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29日查獲,而以91年11月29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188號處分書限期於91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甲○○與林松麟未依限恢復原狀,復僱工繼續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形成80×50×3公尺之坑洞,而於91年12月5日,又為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91年12月5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236號處分書限期於91年12月6日24時前恢原狀。甲○○與林松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並為使林松麟脫身,甲○○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得知情之 蔡丁城 (因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而不起訴處分)同意,於91年12月15日,推由蔡丁城與謝德松訂立租約,擔任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甲○○乃與林松麟及蔡丁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由甲○○與林松麟僱工續為開挖,迄9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僱用 陳敬仁 駕駛挖土機, 李進陽 、 翁志霖 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現場為警查獲(陳敬仁等三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現場另又形成80×66.1×5.1公尺之坑洞。屏東縣政府又於91年12月16日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193處分書,限期於91年12月17日以前恢復原狀。甲○○、林松麟及蔡丁城至92年5月24日止,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第(即91年6月12日)被查獲後,就沒僱工在上開土地挖掘,並無找謝德松、林松麟、蔡丁城等人充當人頭,是他們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麟於91年8月1日,經甲○○之介紹,
與謝德松簽訂上開土地之租約,租期至93年7月31日止,另共同被告蔡丁城於91年12月15日,與謝德松簽訂上開土地之租約,租期至92年12月15日止,有該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五三、六一頁)。而林松麟因在上開土地挖掘砂石,經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1年9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6日查獲,現場形成如前述之坑洞,屏東縣政府依次以於91年11月29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188號、91年12月5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236號、91年12月16日91屏府地用區字第000193等處分書,通知林松麟限期恢復原狀等情,為林松麟所證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及前揭處分書三份等在卷足憑(警卷第54─57、62─65、73─80頁、92年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47─53頁)。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旱,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92年8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20147336號函附卷可按(92年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84、85、91、139頁)。
㈡前開二筆土地,係謝德松之友人「 老李 」於91年間,以3萬
元之代價,告知謝德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
91年4月25日), 嗣謝德松 先後於91年5月1日,91年8月
1日、91年12月15日,分別與被告甲○○及林松麟、蔡丁城簽訂該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蔡丁城係其友人「 茂仔 」以
3萬元之代價,要其出面當人頭承租人等情,分據證人謝德松、蔡丁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證人謝德松及蔡丁城雖均證稱「老李」、「茂仔」並非被告甲○○云云,證人林松麟亦證稱係其向謝德松承租云云。然查,證人林松麟於原審證稱「屏東縣政府通知我三次,第三次是換別人承租,應該是三次通知我恢復原狀」、「收到屏東縣政府恢復原狀通知,當天即告知甲○○,向他說縣政府通知恢復原狀,他說好,他知道了,三次均有向甲○○講」(原審卷第184、186頁),證人謝德松於警詢時證稱:「91年12月6日13時30分,接獲李姓友人打電話告訴我,說要○里○鄉○○段702、
703號土地,登記給別人(係變更承租人之誤)」(警卷第47頁反面),證人蔡丁城證稱:「9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茂仔』打電話約我在里港鄉土庫村三和國小見面,我依約前往,『茂仔』告訴我說里港定國段702、703號土地,上次承租人(人頭)不要做了,問我要不要做承租人(人頭),代價是3萬元,『茂仔』告訴我說如果該兩筆土盜挖砂石被查獲時,要我出面做承租人」(警卷第43頁反面)各等語。證人蔡丁城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警詢之陳述,均實在(原審卷第299頁)。依證人林松麟之供述,被告甲○○如與該二筆土地之挖取砂石無關,林松麟應無三次收到屏東縣政府通知恢復原狀時,均即通知被告甲○○之理。林松麟之告知被告甲○○,其用意應係是否依限恢復原狀,徵求被告甲○○之意見。故如上開土地為林松麟自己所承租,則是否依限恢復原狀,林松麟自己決定即可,要無告知被告甲○○之必要。是可見被告甲○○係推由林松麟出名與謝德松簽訂租約,再共同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甚明。且林松麟於91年12月
15日被查獲,當日晚上,證人蔡丁城即接到「茂仔」徵詢擔任名義承租人之電話,參以上開各情,證人謝德松、蔡丁城所謂之「老李」、「李姓友人」、「茂仔」,顯係同一人,而該同一人即係被告甲○○無疑。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政府之上開三份恢復原狀處分書,雖受處分人均為林松麟,並均發給林松麟收受,但林松麟受處分之違規事實,係與被告甲○○共同實施者,則林松麟之恢復原狀義務,被告甲○○自應同負其責。依上開法文規定,林松麟未依限恢復原狀之不作為犯行,被告甲○○係屬共同「實施」者,仍應以共犯論處。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二筆土地係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按照非都市土地區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被告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後段規定論處。被告與林松麟、蔡丁城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依限恢復原狀,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先前曾犯區域計畫法,經不起訴處分後(有92年度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猶再多次違規不依限恢復原狀,無視法令,情節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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