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投票受賄罪,從刑未宣告褫奪公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妨害選舉罷免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 周志霖 為雲林縣第十七屆西螺鎮中興里里長候選人,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贈送維盛發冬蟲夏草茶禮盒(六十包裝)一盒予具投票權之被告甲○○。甲○○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物,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周志霖。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惟未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不加糾正,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著有規定。此項褫奪公權屬於強制規定,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迥異。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復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甲○○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該判決未依首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另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部分,併已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理由欄復未說明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投票受賄罪,從刑未宣告褫奪公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