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再抗告人居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未獲會晤,復無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九0頁),再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為例假日,以次次日代之,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十四日即告屆滿,乃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再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卷查,再抗告人先後二次向第一審法院陳報之居所,與其上訴狀所載住居所欄相同,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見一審卷第四九、六六、九二頁),送達證書亦按上址明確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居所門首(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則第一審判決正本依該居所為寄存送達,於法即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法院審理期間,再抗告人係住苗栗,上開居所乃暫時居住之處所,於判決後始搬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住,再抗告人未向法院陳明法院文書應向上開居所為送達,判決書正本亦載明再抗告人住所為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客庄五七之二號,法院自應向該住所為送達,況郵差亦未填寫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之居所門首,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泛言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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