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
上訴人 梁家華
執行中)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梁家華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上訴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上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為錯誤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告訴被告犯罪案中,主張被告因刑求取得不實之自白,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復於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被告於該兩案中所涉犯之前後二誣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認前開告訴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就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十七至二十行、第五頁第一行)。然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遭本件被告及其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刑警 鍾任文 等多人約談到案,被告等人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刑求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受損,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瀆職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則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中,似指訴被告意圖取供,乃對上訴人傷害、刑求,而未指陳上訴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情事。如何謂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中有指訴被告「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不無疑義?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自訴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與該告訴案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同一案件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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