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應改論較輕之罪,故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不符,尤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茲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原以非擄人勒贖之犯意,受共同被告柴○森之託,將被害人 周浦彬 擄掠拘禁,其後得知柴○森實係擄人勒贖,竟未停止參與,而承繼柴○森擄人勒贖之犯意,共同進行勒贖行為等情,可見抗告人係擄人後才起意勒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不包括擄人後才起意勒贖在內,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則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增訂施行,抗告人之行為即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論罪,顯屬違法,抗告人既非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羈押必要,原審竟仍予羈押,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重大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因涉擄掠、拘禁被害人並予勒贖之行為,檢察官以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其後該條例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等罪同時修正,第一審法院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罪刑。抗告人既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訴訟尚在原審法院進行中,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