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以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並測得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二公尺,經計算動能為五一‧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八二‧○焦耳,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則係由彈殼外徑約九公釐、長約十六‧五公釐之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八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鑑定意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扣案之槍、彈只是道具槍,不能擊發,也無法上膛,並無殺傷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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