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 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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