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楊家瀧
被   告  林文禎 (即 林新財 之繼承人)
       林凱莉 (即林新財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芬 (即林新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凱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聖
芬及林文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林凱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新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聖芬及林文禎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新財(下以姓名稱之)前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
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林新財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詎
林新財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6月21
日止共計積欠65,515元(含本金61,502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於93年8月12日將前
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
年3月31日再轉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林新財已於9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林新財之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
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
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
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
爭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
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
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
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
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
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系爭現金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5元,及
其中61,502元部分,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林新財之子女,惟被告林凱莉自88年9月
起至93年6月止,因就讀大學而住校,被告林文禎則於91年
退伍後即在外租屋,均未與被繼承人林新財同居共財而無法
知悉林新財積欠原告債務。另被告林聖芬因工作早出晚歸,
鮮少與林新財接觸,故伊等根本無從知悉本件債務,況伊等
並未繼承任何財產,自無庸清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新財積欠伊借款65,515元,然林新財已於93
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則為林新財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
政)司繼字第1040623024號函、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
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
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新財於93年4月13
日死亡,繼承於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為繼承人然均未聲
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2.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甚明。至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
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
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
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
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
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
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
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
林新財及被告林凱莉均自73年5月2日即設籍於「桃園縣○
鎮市○○路○段○○巷○○號」,至林新財死亡後始遷出,且
大眾銀行已於9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日電催被告林文禎
,是被告林凱莉顯已知悉系爭欠款尚未清償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電催紀錄為佐(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34
-36頁、第43-44頁),惟查,被告否認曾接獲上開電話或
其他方式之催討,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催紀錄為其單方製作
,且依其內容亦難認被告林凱莉已知悉系爭債務,另被告
林凱莉辯稱其自88年9月起至93年6月因就讀大學而住校,
並未與被繼承人林新財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科技
大學住宿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林凱莉
自88年9月間起即未與林新財共同居住,則林新財如何利
用該筆借款,被告林凱莉實難以知悉,且亦無證物顯示被
告林凱莉因而獲得利益,原告復未舉證林新財於繼承開始
前有贈與被告林凱莉超逾系爭借款之財產等情,則被告林
凱莉與林新財之系爭借款債務間,並無關連性存在,若令
其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使其需以其自身財產繼續清償被繼
承人林新財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反使原告得到其原來未
預想得到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是被告林凱莉所負系爭
借款債務之責任範圍,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
範圍為限。
3.復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就應概括繼
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之規範,則繼承
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
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
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
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林
新財與被告林聖芬、林文禎均自73年5月2日即設籍於桃園
縣○鎮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5頁),則繼承開始時即難謂有何不能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被告林聖芬固辯稱因工
作早出晚歸,鮮少與林新財接觸而無從知悉本件債務,被
告林文禎則辯稱91年退伍後即在外租屋云云,然均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能就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為舉證,是尚難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林聖芬、林文禎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
繼承林新財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聖芬、林文禎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
用?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
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
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2.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
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
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
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
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
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系爭現金卡債務變為一
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3.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
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
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
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
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
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
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
限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
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
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
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現金卡借款並無系爭規定適用云
云,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凱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新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聖芬及林文禎連帶給付65
,515元,及其中61,502元部分,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凱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聖芬及林文禎連帶給付65,515元,及其中61,502
元部分,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