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朱柏偉
       陳奕瑋
       施泓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
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柏偉、陳奕瑋、施泓名所處罰鍰均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柏偉、陳奕瑋、施泓名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105年度士秩字第44號各裁
處罰鍰1萬元確定,惟逾期均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朱柏偉、陳奕瑋、施泓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秩字第13號裁定各處罰鍰1
萬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辦單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
應繳罰鍰為1萬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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