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少連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贅載郭○賢為行為人,第八號誤載上訴人姓名為廖○志)。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發覺提起公訴,而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僅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八號犯行,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其餘犯行,亦令上訴人負共犯之責,亦非適法云云。然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犯行,早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八一號卷一頁、五頁背面),非上訴人於原審自首始被發覺,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第七、八號以外之犯行,上訴人亦為共犯(見原判決第二、五、六頁),上訴意旨所指,殊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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