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證人 李進興 、 陳德意 偵查中所供:被害人係送貨至雲林縣元長鄉客戶處,事後客戶均表示已收到貨云云,則車禍時自係由元長鄉返回北港鎮店內(即由北往南),而認與上訴人同向而行,其判斷自合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兩車係對向行駛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