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 李昌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謝財南 警訊中均稱,上訴人為現場經理,接受客人等語,認定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核無不合。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無名咖啡廳負責人謝財南及副理 王艶華 等人,會計 王淑芬 、服務生 劉安琪 等人(均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理由內論其等為共同正犯,並無理由不備可言。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使人為猥褻行為,不以良家婦女為限,尤屬本院確立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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