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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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拘役貳拾日,並宣告緩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廖憶鳳 於案發前同意與上訴人見面,且自行開啟車門上車。迨上訴人駕車搭載 廖女 行經上訴人祖父及朋友住處稍作停留,另至苗栗縣竹南鎮犂村餐廳用餐,廖女均未趁機離開。即使有警員三人至上訴人住處,廖女亦未報案,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妨害廖女行動自由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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