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乙○○○二人以其女 陳秋燕 遭殺害致死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八號決定書,作成「申請人甲○○補償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整,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申請人乙○○○之申請駁回。」之決定,該決定書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並由乙○○○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件附補償事件卷宗可稽。又原告二人均係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前揭卷宗足憑,則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且縱使類推適用訴願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三十日之末日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此為原告所不爭,覆議決定以其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覆議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補償審議之申請,而被告對此一申請,縱迄未依法作成正式決定,並告知原告(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公函覆知原告),惟此係別一法律問題,且依該次申請之日期計算,經核亦已逾上開申請覆議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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