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雯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內(詳卷)飲用紅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5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23、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駕案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與其前次酒駕案件之差異,及依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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