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錫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6號、106年度執字第4359),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錫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錫章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8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檢察官就後案起訴後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並未確實瞭解毒品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僅未能把握緩起訴機會戒除毒品,反施用對身體危害性及成癮性更高的第一級毒品,二罪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並無減輕之理由,故本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二罪相加,即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5時10分為警採│105年04月19日││││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訴字第115號│106年度易字第4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6月30日│106年08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訴字第115號│106年度易字第411號││││號│││││判決├──┼──────────────┼──────────────┼──────────────┤││確││││││定│106年06月30日│106年09月2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9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