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吾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約上午9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臨櫃提款及繳交機車保費時,接續2次自郵局櫃檯前地面所撿拾之紙鈔新臺幣(下同)共3千元,係他人遺失之物(經查該
3千元為被害人 張雲珠 所有,並於同日約上午9時57分許,在羅東郵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害人發現其3千元遺失後,即通知羅東郵局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珠、證人 莊守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攝得被告撿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該光碟內容畫面之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郵局業務窗口辦事時,因要撿拾自己掉落的東西,看到地上有紙鈔3千元,以為係自己所遺落,始撿拾該3千元紙鈔,伊當時身上有帶千元鈔,也有掏錢的動作,所以才誤以為係自己所遺落,伊沒有侵占該3千元紙鈔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約上午9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接續2次自郵局櫃檯前地面撿拾紙鈔3千元,且該3千元係為證人張雲珠所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並據證人張雲珠(警卷第4至
5頁)、證人莊守信(警卷第6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攝得被告撿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至8頁)各
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查,細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遺落該3千元紙鈔之過程,而該3千元紙鈔之遺落處,復在其後方及右側櫃台等不遠處,益徵被告或因一時未及考慮周全,因而誤認該3千元紙鈔為其所遺落,已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係年屆86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前往郵局提款及辦理機車保費業務,其間因伊的東西掉在地上,伊要撿起掉落的東西時,看到地上有掉落3千元,伊以為係自己掉落的,所以就順手撿起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有攜帶千元鈔,伊係將紙鈔放在褲子口袋,沒有使用皮包,其間亦有掏錢之動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以一般人年歲逐漸衰老後,對於週遭事物之專注力及記憶力亦趨衰退,已難與一般風華正茂之成年人相較,而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86歲年邁之人,在處理錢財之間撿拾物品時,驟見己身周圍地上遺有3張千元鈔,當下復無人主張該等千元鈔為其所有,則被告因一時糊塗大意而誤認該等千元鈔為其所遺落,雖與一般成年人遇此情形之反應略有出入,然其專注力與記憶力既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亦非難以置信。從而,被告辯稱伊以為係自己所遺落,始撿拾該3千元紙鈔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三)矧銀行及郵局等金融交易場所,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防範犯罪發生,均設置有多部之監視錄影設備,此堪認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在該等金融交易場所為犯罪行為,較諸在一般未必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場所犯罪,顯然較易被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犯罪畫面而遭查獲,亦非難以理解,又參以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且現仍每半年固定支領退伍軍人俸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本院卷第34頁),顯有相當之收入,則衡情被告尚乏僅為將紙鈔3千元據為己有,而甘冒因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而遭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餘地。此外,倘若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則被告在上開設置有多部監視錄影設備之郵局,亦可選擇為適當之遮掩行為,然依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捨此不為,反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公然將上開紙鈔3千元拾為己有,衡情豈非更易因此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為亦誠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侵占遺失物時,仍然慮及選擇適當手段及場所之情形有間。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尚非毫無可取,自難徒憑被告拾走3千元紙鈔一節,據以推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2次撿拾紙鈔共3千元,撿拾之位置均非在被告鄰近之身旁,第2次撿拾前尚有朝其他方向查看等情狀,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悉該等紙鈔係他人遺失之物。然查,被告於撿拾該等紙鈔前有掏錢之動作,其間復因物品掉落地上,於要撿起掉落之物品時,看見地上有掉落之千元紙鈔,被告因認係自己所遺落,因而順手拾起,而其第1次拾起紙鈔之位置在其後方不遠處,第2次拾起紙鈔之位置在其不遠處之右側櫃台,俱如前述,衡情已難認被告第1次拾起該等紙鈔之位置,業已遠離其本身可能遺落紙鈔之範圍無訛,而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該等紙鈔係其本身所遺落,則第2次拾起該等紙鈔時,因其右側櫃台之女子離開後,亦未對遺落該處之紙鈔為任何主張,被告因而於觀望情形後,認為係其本身同時遺落而飄散至該處之紙鈔,因而再次拾起,亦難謂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款及繳費回家後,並未再清點身上之款項,故直至106年5月25日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發現撿到別人的錢等語(警卷第2至3頁),雖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回到家裡清點後,才知道多了3千元等語略有出入,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係年屆87歲之人,其記憶能力已難與一般人相比擬,而衡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節,係於案發數日後之106年5月27日所為,其記憶自較諸於案發約半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鮮明,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諸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為可採,尚無疑義,亦無執此遽認被告前後供述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之餘地。從而,以被告事後處理之情節而為觀察,益見被告係至員警通知後,始悉其所拾起之3千元紙鈔,非屬其所有,並進而返還該等紙鈔,亦難謂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撿拾證人張雲珠所遺落之
3千元紙鈔,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