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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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13號上訴人 呂宜芸
魏錫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德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連帶賠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動產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損害賠償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本件房屋全部經被上訴人與配偶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元得標買受,斯時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一月餘,價格應無劇烈變動,爰以拍定價格核定本件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肆佰陸拾壹萬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肆佰陸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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