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功路1段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國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素珠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吳清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林國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新受有胸壁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素珠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清輝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新、黃素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第45至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新(警卷第8至11頁)、黃素珠(警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5至26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至9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卷第32至41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未於繪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縱令告訴人林國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對其與告訴人黃素珠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林國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素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未於繪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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