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吳張阿英 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屬駕車過失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頁)附卷可證,暨其為五專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騎機車疏忽,而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林于翔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黎明三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于翔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方、由吳張阿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吳張阿英車倒人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6月22日凌晨1時47分許,仍因脾臟、腎臟撕裂出血、低血容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灌流不足、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張阿英之子 吳聰樹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及現場相片28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脾臟、腎臟撕裂出血、低血容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灌流不足、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則有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存卷,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件、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64紙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因過失而犯罪,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