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品項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慶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葉慶賢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收受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公文書【該公文書抬頭為「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號」,最下方有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該印文旁有「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字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度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裁定」、「提存物受領人或名稱」欄記載「 張秀娥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案由」欄記載「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張秀娥因九十七年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案件,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內容】的傳真,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假冒係郵局人員、公務員即周檢察官,致電張秀娥,佯稱張秀娥的銀行存款遭詐騙集團冒領、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帳戶內的現金提領出來依指示交付監管,以免遭詐騙集團使用,會有王文和檢察官前往與其接洽云云,致張秀娥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假冒王文和檢察官而前來收款之葉慶賢(葉慶賢再層繳給集團上手),葉慶賢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張秀娥收執,足生損害於張秀娥、彰化地方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暨公文書之公信力、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檢察署相關人員。
二、案經張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秀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節,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90091132號鑑定書(該局鑑定結果略以:自詐欺書函-彰化監管科文件背面採樣之指紋《編號3062-C》,與本局檔存之葉慶賢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暨被告指紋卡片、彰化分局偵查隊勘察小組實驗室紀錄暨採樣指紋相關位置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28675號函及所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收據影本(偵卷第29至38、97至101、10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冒充郵局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傳給車手(即被告),由車手持以交付給被害人並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繳給集團上手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上繳給其上手,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或新增訂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固有「檢察執行處鑑」字樣之偽造印文(如附表所示),然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尚無從認定該偽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蓋,其印文乃非公印文,是偽造該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又該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其上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屬普通印文,其中抬頭製作名義機關亦有屬虛構之「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該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娥、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暨公文書之公信力、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檢察署相關人員。
(三)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是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之身份,向被害人佯稱其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帳戶內的現金提領出來依指示交付監管,會有王文和檢察官前往與其接洽等語,已足使被害人誤認可能涉及刑事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又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上述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該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監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8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僅為因應法律明確性修正,實質法定刑並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內,偽造前述印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犯罪之危害不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有房屋修繕及防水專長並從事該工作,離婚,有1個讀國三的小孩,由我及父親照顧,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偽造公文書原本及被告持以交付給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可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層繳給集團上手,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取多少報酬,是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編號品項沒收1被告交付給張秀娥之偽造「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及其偽造原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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