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達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松達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游松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游松達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處,收受 許耀峰 所交付之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35.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43.05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松達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松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3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109000536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然辯護稱:被告前揭持有毒品行為,已經為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而,根據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犯行如下:
編號犯罪事實毒品來源1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鐘光華 「加加」2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鐘光華甲基安非他命為「加加」,海洛因為許耀峰
而被告收受許耀峰所交付、本案扣案毒品的時間,為「106年4月23日」,明顯是在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海洛因犯行之後,兩者毫無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不大,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運輸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可能會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讓更多人有施用機會的風險,竟仍收受許耀峰所交付之本案毒品,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在外流通,後果甚為嚴重,本案犯罪情節不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06、107年度,名下有3輛汽車,且有投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1,290元),並無薪資所得收入之申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5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147617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從事腳踏車零件加工的作業員,每個月薪資約4萬元,並沒有專門執照,我有一個女兒,已經成年,自從我93年被判刑之後,女兒就跟前妻住一起,我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房子是自己的,雖然不用固定支付贍養費,但如果手頭寬裕,我會拿錢給前妻及女兒,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但她自己做一點手工,我需要賺錢扶養我母親,我因為93年之前有積欠朋友幾百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也因為這些債務,我才會在93年去涉犯運輸毒品;檢察官說如果我承認持有毒品,可以判處1年有期徒刑,前案轉讓部分,都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我已經戒毒,請審酌我的母親年紀已大,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被告另提出工作證明、戶籍謄本、其母親之診斷書(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脂、高血壓)為證,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遠離毒品,與母親相依為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認為:根據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雲檢
永清 106偵2724字第1089018641號函、前案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曾經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許耀峰,且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但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案與本案並無關係,辯護人引用前案之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認定查獲上游之依據,容待商榷,且本案關於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主要根據被告之供述而來,許耀峰目前另案遭通緝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禁藥)之來源是否為許耀峰乙節,進行偵查、起訴,此部分並不在前案之起訴範圍,難認被告已經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許耀峰,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連同包裝帶合計2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依據被告表示,此為其所有之物
,並非許耀峰所交付,顯與本案無關,公訴人請求本院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許耀峰(業經公訴人通緝在案,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峰以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為代價,於106年1月31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被告先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世加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向許耀峰拿取海洛因,再前往林世加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林世加。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上開時間與林世加見面、交付毒品,林世加才是我的毒品上游,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等語。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且被告並未在前開時間、地點,與林世加見面,自無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詞。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購毒者林世加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出售海洛因給林世加的犯罪時間,為「1
06年1月28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通訊監察譯文、林世加之證詞。但前案合議庭勘驗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月31日」,並非「106年1月28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時間,有所誤載,檢察官雖然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月31日」,但前案合議庭認為,此一犯罪時間的更正,已經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因而認為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仍為「106年1月28日」,而就此部分之犯行,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可以佐證,甚為明確,可以認定。⒉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認為被告實際出售海洛因給林世
加的時間,為「106年1月31日」,因而提出本案公訴,由此可見,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顯非同一事實,則前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㈡實體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與購毒者林世加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19秒,至同日下午6時12分林世加:新年快樂被告:新年快樂林世加:我有回來啦被告:我晚一點過去找你你有要馬上回去嗎林世加:有啦我在埤頭啦被告:我知道啦你有要馬上回去北上林世加:有阿被告:但是我要等我朋友過來才有空林世加:沒關係啊被告:我在等一下再打給你林世加:好再聯絡(為了確認上開譯文之正確通話時間、通話內容,本院亦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3頁】,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與林世加通話時間,確實為「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無誤)
⒉上開譯文僅提及,被告之後會再撥打電話給林世加,譯文內
容並未談到雙方見面的時間、地點、如何交易等細節,另從卷內連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來,被告與林世加在上開通話結束之後,並未再次聯繫(可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5頁),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通訊監察光碟音檔(見上開勘驗筆錄),亦未發現上情,因此,卷內相關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曾經以電話聯絡,無法證明雙方在該次通話結束之後,曾見面、交付毒品。
⒊林世加歷次指證如下:
編號作證時間、地點證詞內容證據出處1106年6月9日警詢我於106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之海洛因,但我只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本院調卷部分卷第97頁至第98頁2106年6月9日偵訊上開譯文,是我跟被告之通話,之後被告有來我家,他有拿價值3,000元海洛因給我,但我只有給被告1,000元,這是我拜託被告幫忙調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等語。見本院調卷部分卷第103頁3108年2月14日前案審理上開譯文我與被告通話後,他有去我家拿海洛因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我給被告2,000元還是2,500元,被告是1個人過來。原本我要跟他拿8分之1錢海洛因,合計3,000元,但因為我錢不夠,他有倒一些出來,所以海洛因重量多重我不知道。這次是被告是自己開車到我家門口,我有上他的車。所以確定是他自己開的車子,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調卷部分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林世加雖然指證歷歷,然而,上開證述是以「106年1月28日晚間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進行訊(詢)問、交互詰問,雙方其實在當日並無任何電話聯繫,另從編號1、2之警詢、偵訊筆錄看來,前案員警、檢察官,並未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林世加確認(警詢已無錄音、錄影光碟存卷,本院無從勘驗,而偵訊筆錄亦經本案當則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2頁】可以佐證,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檢察官於偵訊當時,並未播放通訊監察音檔),林世加之上開證詞,已經失去重要基礎,可信度存疑。
⒋且從林世加上開指證之細節看來,林世加對於該次交易是否
為「調貨」、「實際給付給被告的金額」、「交易方式」等細節,實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且林世加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其上開偵訊筆錄製作當時,已經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調卷部分卷第116頁),但根據上開偵訊之勘驗筆錄,林世加並無任何提藥、答非所問、意識不清的情形,由此可見,林世加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低。
⒌被告雖然於前案、本院審理之初,表示上開譯文,為其幫忙
林世加向許耀峰調貨,而承認有幫助施用之犯行,但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改辯稱其當日並沒有與林世加見面、交付毒品,此一辯解,與前揭譯文之後,被告並無與林世加有任何通訊乙節相符(見上文⒉),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可信之處,且被告於前案之辯解,是根據日期錯誤的通訊監察譯文而來,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亦有可能接續前案審理的辯解而發,而此一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已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合計純質淨重1海洛因15包35.7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7包43.05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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