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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