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雖併予聲請宣告受刑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之後),雖其所犯之上揭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顯與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