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拾獲甲○○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枚信用卡侵占入己。旋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吳鳳路加油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甲○○之信用卡插入該加油站之自動販售汽油機,依加油機指示操作加油及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販售汽油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而交付98無鉛汽油計60.22公升(價值新臺幣1,891元)。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㈣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以信用卡付費加油,係以不正方法,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動販售汽油機之收費設備,詐得汽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並進而以該信用卡詐得汽油,惟所詐得之汽油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