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㈡、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五月、七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前端尖銳、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嘉義市○區○○路○○○號乙○○經營之火雞肉飯店,見該店業已打烊休息,無人在內,有機可乘,惟大門手把係以鎖頭鎖住,遂以螺絲起子旋開大門手把附著於門上之螺絲,毀壞大門門把之設備,使鎖頭無法鎖住大門,復開啟大門侵入該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竊得其內乙○○所有之玉佛珠一串,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玉佛珠佩戴在手上。㈡、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嘉義市○○路○○○號前,見甲○○所有牌照號碼NZJ-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時地所撿得之鑰匙一支(無法證明非遭丟棄之物品),插入鑰匙孔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之火雞肉飯店前,欲再度竊盜,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店內之乙○○發覺,立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一部(業已發還甲○○)、前揭玉佛珠一串(業已發還乙○○)、不詳人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或審理所陳互相符合(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且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被害報告單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失竊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以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之螺絲起子一支,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為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依該器物之材質,竊盜時攜帶在身,隨時得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是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並毀壞大門而實施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竊盜亦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亦構成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固非無見,惟查,該犯罪事實之被害地點,平日係供作火雞肉飯店使用,被告實施竊盜時業已打烊休息,無人在內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審判筆錄),核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惟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又該當其他加重條件,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被害法益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五月、七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攜帶兇器並毀越門扇竊取打烊店內財物,又使用鑰匙徒手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之前與父親同住,母親已改嫁,一兄一姐一弟,之前曾從事夾報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二次行竊,破壞治安,足令人心惶惶,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之物品,且查無證據得認確屬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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