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即 黃奇巧 之.
戊○○(即黃奇巧之.甲○○(即黃奇巧之.庚○○(即黃奇巧之.辛○○○(即黃奇巧.兼訴訟代理人己○○(即黃奇巧之.
丙○○(即黃奇巧之.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上訴人黃奇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5月7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黃奇巧之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係黃奇巧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上訴人有合法占用權源,並於現坐落嘉義縣○○鄉○○○段249之1地號與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築有鋼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是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上訴人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及第436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上訴聲明為:「三、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松子腳路12號建築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對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嗣於98年6月8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其聲明卻為:「二、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上訴人上訴範圍為何,上訴人表示上訴範圍應如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故上訴人前後所為二不同之上訴聲明,探究其真意,應係為更正上訴標的之範圍,且經被上訴人無異議,並就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為辯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故本件上訴應以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部分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如附圖代號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其所占該房屋總面積逾
四分之一,實將影響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而致整體建物有坍方之危險。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上訴人之建物價值46萬4,120元(32.972×14,076元,不包括室內裝潢費),恐因結構安全致房屋毀損之損害相較,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顯然小於上訴人拆屋所造成之損失,兩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即不符社會經濟原則,若仍判決拆屋還地,將來強制執行恐有困難,且拆除及修復費用過鉅,造成上訴人損害甚大。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並無影
響,亦未造成其生活及出入交通之阻礙,且上訴人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或以租金租用之,顯具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依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從上訴人房屋內部稱起支架,而漫長之工期,導致上訴人生活作息受到影響,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仍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且拆除及修護費用過鉅,造成上訴人損害甚大,與被上訴人因拆除後所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因拆除後之損失相較,被上訴人若仍堅持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即謂: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是賦予法官裁量權,且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即應參照認為若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而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方屬公允。
㈣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權利遍及土地之全部,而不限定特定位置,其各共有人可於權利範圍內興蓋建物,然附圖代號丙、丁之建物為上訴人祖母時代所建造使用,何來在土地分割前搶蓋房屋,何來預見土地分割後,建物有未能坐落其所取得土地上而須拆除之風險。綜上所述,原審未考量到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其社會經濟,如認若拆除系爭建物未損傷房屋結構安全之事實,若拆屋還地不僅上訴人之建物將致使結構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拆屋所獲得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比較權衡結果,被上訴人堅持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建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共有土地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權
利遍及土地全部,而不限於特定位置,在未經分割前,共有人在特定位置上興蓋建物,即可預見土地分割後,其建物未能有坐落其所取得土地上而需拆除之風險,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及占有特定位置興蓋建物,自有上開預見,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法院之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東邊之位置,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使被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伊土地之建物拆除,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
㈡上訴人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房屋,係屬二、三十年之老
舊磚瓦房屋,價值甚低,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長年利用之經濟性相較下,容任上訴人建物繼續存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大於系爭房屋存在之經濟價值。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目的在於恢復土地經裁判分割後使
用之完整性,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房屋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任一土地共有人只要在土地分割前搶蓋房屋,即得於土地分割後,主張他方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將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完全使用分割後取得土地,則該共有物分割判決豈不淪為鏡花水月?對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建物存在之共有人並不公平。因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割為二,分割後西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249之1號)歸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歸被上訴人所有確定。
㈡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甲、丙部分房屋構造為磚木瓦造平房住家,丁部分房屋構造則為烤漆板磚造住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㈠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
,對被上訴人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
爭甲斜線部分、丙、丁之越界建築?或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㈢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拆除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
,對被上訴人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五三公頃,其中○.○○三三公頃為該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今系爭土地既以裁判分割,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得之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負不減少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2.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規定,係以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房屋與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其後土地與房屋分別出售者,視為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人視為出租人,房屋買受人視為承租人(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因法院判決分割,致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與上述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或比附援引之。況若上訴人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則任一土地共有人只要在土地分割前搶蓋房屋,即得在土地分割後主張建物對他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勢將淪為鏡花水月,對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他共有人建物存在之共有人亦非公平。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
爭甲斜線部分、丙、丁之越界建築?或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係以房屋所有人未遵守與鄰地之地界,興蓋房屋逾越地界者,為保全社會經濟,調整鄰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本件則係因法院裁判分割,致上訴人所有房屋一部或全部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與上揭條文規範之情形即有不同。且上訴人在特定位置上興蓋建物,原可預見土地分割後,其建物有未能坐落其所取得土地上而須拆除之風險,是上訴人自不得於土地分割後,主張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就系爭建物不得拆除,或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不能憑採。
㈢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拆除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成本法估價表、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主張丙、丁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價購金額為9萬元,而建物價值則為14萬4,772元,拆除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拆除建物需費23萬元,被上訴人若堅持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甲、丙部分房屋構造為磚木瓦造平房住家,丁部分房屋構造則為烤漆板磚造住家,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是其經濟價值不大,將之拆除,當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249號土地所有人,其如何利用土地,當聽憑自由,非他人能干涉,故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方式,當非僅出賣一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享有土地利益,為價購9萬元,自非有據。被上訴人為系爭249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斜線部分、丙、丁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249號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難指為權利濫用。
㈣此外,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亦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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