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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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朴子市○○路出發,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與嘉157線公路
31.8公里處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恰逢颱風期間,路口交通號誌故障而無運作之情形,竟未減速行駛,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適同有疏失之 黃萬順 駕駛重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甲○○所駕自用小貨車撞及黃萬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黃萬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及氣血胸、呼吸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委由同行乘客 嚴明立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及嚴明立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黃萬順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及氣血胸、呼吸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節亦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為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黃萬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解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及氣血胸、呼吸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萬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委由同行乘客嚴明立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認被告再犯本案過失致死案件,應論以累犯乙情,然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既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係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